近日,铜仁市检察院收到一份来自某某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此案系铜仁市检察院抗诉的一起财产纠纷调解案件。
【基本案情】
1983年,杨某(男)与勾某(女)依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三人。七年后,勾某携幼子离开居住地,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
1993年,杨某与代某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孕育一女杨某某。
2012年,代某在某船业公司作业时死亡。同年6月,该船业公司与杨某及代某的父母代某某、候某达成《赔偿协议》,该船业公司一次性补偿代某因工伤死亡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之后,该船业公司打款50万元至杨某账户。
杨某用于安葬代某花费共计12万元,剩余赔偿款38万元由杨某管理。后因代某的父母代某某、候某与杨某对剩余赔偿款分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某某县法院调解情况】
某某县法院调解内容如下:一是由杨某支付给代某某、候某10万元。二是由杨某支付给杨某某11万元,并由杨某代为保管。(注:调解内容尚未执行)此外,剩余赔偿款17万元未作调解处理,一直由杨某保管。
【检察机关监督过程】
某某县检察院履职发现,本案调解书内容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提请铜仁市检察院抗诉。经铜仁市检察院审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同级法院指令某某县法院再审该案。
【某某县法院再审情况】
某某县法院再审后,作出如下判决:由杨某支付代某某、侯某某因代某死亡赔偿费27万元。
【检察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杨某与勾某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且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是杨某与勾某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而原生效调解书将杨某与代某的同居关系认定为夫妻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某因死亡所获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某船业公司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即代某的父母及子女。
本案中,杨某与代某两人的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即杨某非代某的配偶。因此,杨某不是赔偿的主体,并不能占有代某因作业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
【检察官提醒】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死亡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虽然不是遗产,但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遗产进行继承处理。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一方死亡后,对方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